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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无标题文档

 

 

 

企业团体保险计划书

Insurance Proposal

 

 

谨呈:

 

陈总经理

 

 

 

梁志坚 高级顾问(高级业务主任、工商管理硕士、电子商务师)

电话 ;33303545 13600469234 goldon2@126.com;

 

目录

 

太保 简 介 …………………………………………………………………3

经典项目 …………………………………………………………………4

团体保险产品推荐 ………………………………………………………6

团体保险方案………………………………………………………….…8

. 险种详细条款 ……………………………………………………………9

. 雇主责任险条款 ………………………………………………………9

.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0

. 团体职业意外伤害保障保险条款 ……………………………………11

.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14

. 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6

. 太平洋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18

.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条款 …………………………………………21

. 太保险种大全 …………………………………………………………26

 

 

 

 

 

太保简介

成立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 1991 年 4 月成立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础上组建而成的保险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部设在上海。

价值观

" 诚信天下,稳健一生 " 是企业核心价值观,坚持稳健经营,努力为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风险保障。

品牌

公司多次被标准普尔评为世界保险 200 强,最近位列 45 位;

2000 - 2003 年,太平洋保险集团先后获得“商业创新方向”组织颁发的“国际质量金星奖”、“国际质量白金奖”、“国际质量钻石奖”和“欧洲国际质量技术杰出钻石奖”;

2003 年荣获全球评级公司颁发的保险行业 " 质量与效率国际金奖 " ;

2004 年初由中国质量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和清华中国企业研究中心合办的《 2003 年中国用户最满意度手册》中,太保荣获保险品牌的第一名。

服务

致力于通过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来满足客户的多方面需求, 目前共开办了 200 多个财产险和 100 多个人身险险种, 覆盖财产险、车险、责任险、人寿险、年金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等多个领域。公司的“急难救助服务计划”、全国统一服务电话 95500 为顾客提供最快捷及时和专业周到的服务。

业绩

太保公司连续 5 年实现了业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和效益的稳步提高,利润年均增长保持在 30% 以上, 目前公司资产规模已超过 1000 亿元人民币。 2004 年财险保费收入 138.5 亿、寿险保费收入 344.9 亿。

规模

太保在全国设有 1000 多家分支公司和 3600 多个营销服务部, 20 多万从业人员, 在纽约设有中国太平洋 ( 美国 ) 服务公司,在香港设有中国太平洋保险 ( 香港 ) 有限公司,在伦敦纽约设有代表处。并在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 170 多个主要港口城市聘请了保险检验、理赔、追偿代理人。 1998 年,公司还与美国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合资组建了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公司拥有了较为完善的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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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项目

航空航天险业务

公司独家承保和参与承保了海内外 22 颗通信卫星的发射险、返回险、第三者责任险。 1995 年 1 月 26 日 ,公司为香港亚太通信卫星有限公司承保的 " 亚太 2 号 " 通信卫星,发射后发生星箭爆炸,造成星箭全损。公司在短短 50 天时间内迅速兑现 1.62 亿美元赔款,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赞扬。

公司每年与民航总局签定一揽子保险协议,承保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沈阳桃仙机场、成都双流机场等 16 个机场的责任险。

公司作为主承保人,连续三年为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承保一揽子保险。 2000 年,公司为航展提供了总保额为 2300 亿元的系列保险服务,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广泛赞誉。这也是国内保险业迄今为止承保的最大一宗保险业务。

2000 年 6 月 23 日 ,武汉航空公司一架客机失事,公司在事发不到 24 小时内将 1000 万元赔款预付给航空公司。公司共计承保了失事飞机的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法定责任险,总计保险金额达 7550 万元。

2002 年 8 月 13 日 ,公司作为 " 第四届中国航展特约保险服务商 " ,独家承保 2002 年第四届中国航展一揽子保险,总保险金额为 665 亿元。

水电核电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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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独立承保和参与承保了长江三峡、黄河万家寨、黄河小浪底、贵州天生桥水电站等国家大型水电枢纽工程。

公司承保了秦山三期(重水堆)核电站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该工程承保金额为 17.5 亿美元。

自 1998 年公司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签署连云港核电站第一罐混凝土浇筑前所有工程项目保险协议书以来,公司加强了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的合作。 2000 年 2 月 18 日 ,公司独家承保连云港田湾核电站设备海运险,总保险金额为 4.6 亿美元。

财产险业务

 

公司为印度尼西亚金光集团所有在华项目提供一揽子保险服务,包括财产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养老金保险。

1997 年,公司为国家海洋局 " 雪龙号 " 赴南极进行第 14 次科学考察提供价值 1 亿元的保险,包括船舶一切险和 125 名科考队员及所有船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司参与承保了亚洲第一、世界第三高塔 -- 上海 " 东方明珠 " 广播电视塔财产险。

1999 年 7 月,公司足额赔付上海航道局因受大风巨浪袭击而倾覆沉没的 " 航绞 1004 轮 " 900 万美元。

 

1999 年 11 月 24 日 ,山东烟大轮渡公司的 " 大舜轮 " 发生海难事故。公司迅速进行理赔,率先向烟大轮渡公司预付赔款 200 万元。

 

2002 年 1 月上旬,太平洋产险广州分公司中标承保了广州地铁三号线 60% 的保险份额,保险金额达 51 亿元。

 

2002 年太平洋产险的业务有了长足的发展,先后承保了浙江桐柏抽水蓄能发电站、上海黄浦江上第五座大桥 -- 卢浦大桥、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 风云一号 D" 气象卫星、三峡 - 广东直流输电荆州换流站、太原卫星发射中心、华能德州电厂等重大项目。

人身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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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与国家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合作开发了 " 港澳同胞内地意外急救医疗保险 " 的新险种,这是国内各保险公司中第一个在香港推出的全国性的保险服务项目。

2002 年 1 月 23 日 , 2002 年 " 太平洋保险杯 " 四国女足锦标赛在广州揭幕,公司为参加这次锦标赛的来自中国、美国、德国和挪威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官员、新闻记者、大会工作人员和观众等 6 万余人提供了总保险金额达 64 亿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风险保障。

2002 年 5 月 23 日 ,公司成为国际最高级别男子网球赛 --"2002 年网球大师杯赛 " 的资助商和指定的独家承保保险公司。

1999 年 11 月,公司与邮政部门联合推出了 " 太平盛世 " 礼仪明信片,该礼仪明信片经国家邮政局特别批准,开创了企业使用中国邮政特定邮资图案的先例。 " 太平盛世 " 礼仪明信片一套 4 枚,分为 " 千、禧、龙、年 " 四个主题,除含有邮寄、兑奖功能外,还含有保险保障功能。

公司积极参与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探索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医疗保障体系,已先后在厦门、珠海、石家庄、楚雄、玉溪、淮南、大同等地推出了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深受当地政府、市民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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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产品推荐

 

雇主责任险

凡企业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付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雇主责任险详细条款付后)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详细条款付后)

团体职业意外伤害保障保险

在规定的职业意外伤害,享有上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障,且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至属于规定的第一、二、三级残疾的,给付规定的残疾保险金之日起每年再给付保障金额的 20% 作为收入保险金;一级残疾每年再给付保障金额的 20% 作为长期护理保险金,所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额为限、被保险人身故或离职为结束。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 300 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 100 元以内(含 100 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 100 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 80 %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 90 日为疾病观察期,续保无疾病观察期)后,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日住院补贴金额给付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累计最高给付天数以 180 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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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一年定期保险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日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天后初次罹患疾病,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 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和床位费,保险人根据实际支出费用承担 80% 的给付责任。其中每份每日床位费以 20 元为限,检查费的限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 10% 。

太平洋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身患重疾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以及恶性肿瘤出院后的化疗、放疗费和接受重大脏器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和手术的抗排异药物费 , 保险人将按下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医药费用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保险金 (太平洋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 医疗保险 详细条款付后)

世纪行

保费: 100 元 / 年, 旅行或业务出差 乘坐汽车意外保额: 100,000 元;乘坐火车意外保额: 200,000 元;

乘坐民航意外保额: 500,000 元;乘坐轮船意外保额: 200,000 元;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

一、养老金给付: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按月或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一)按月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领取起始日,保险人按月给付养老金,并保证给付 10 年,即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 10 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至 10 年期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满 10 年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趸缴即领的首期月领养老金于合同生效后次月与第二期养老金一并领取。
(二)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领取起始日,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养老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D 款不设一次性给付方式。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给付身故保险金 , 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太平洋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详细条款付后)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B )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 B )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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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方案

保障期、交费期为一年,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 本表的职业等级为一级,第二、三级按其危险系数相应加费

险种 A 款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B 款 C 款    
保额 保费 保额 保费 保额 保费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5 万 75 5 万 75 5 万 75 每 1 单位保障意外 1 万、长期护理 1.5 万、收入保障一级残疾 2.5 万、二级 2 万、三级 1.5 万 详细条款
团体职业意外伤害保障保险

10万(2单位)

106 5 万 53 5万 53   详细条款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 万 30 1 万 30 1 万 30 1 单位保额 1000 元 详细条款
附加烧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10 万 10 10 万 10 10 万 10   详细条款
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 50元/天 7.5 50元/天 7.5 50 元/天 7.5   详细条款
一年定期保险 5 万 180 3 万 108 1 万 36   详细条款
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1 万 300 0.5 万 150       详细条款
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 万 180 3 万 108     这是 40~45 岁的费用,年轻的更便宜,年长的较贵 详细条款
世纪行 100 万 100         乘坐汽车意外 10 万;火车或轮船意外 20 万;民航意外 50 万; 详细条款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 2 万 2832         5年限缴,此为每年费用,现 40 岁男性 C 款, 60 岁退休领保额 详细条款
合计   3820.5   541.5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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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详细条款

 

雇主责任险

第一条 责任范围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付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第二条 赔偿额度
1. 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 伤残:
A.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 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 : ( 1 )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 2 )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第三条 除外责任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至的伤残或死亡。
3. 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第四条 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 / 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 / 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以调整支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 / 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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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赔款
1. 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 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 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其他事项
1. 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 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十五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第七条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五万元为限。

第九条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一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 --100%
二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三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 丧失四指 --40%
2. 丧失拇指全部 --25%
3. 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10%
4. 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6%
5. 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3%
6. 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1%
7. 丧失脚趾全部 --15%
8. 丧失大趾全部 --5%
9. 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2%
10. 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1%
六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1. 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2. 被保险人不得因遭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款金额。仅表列第(五)项内的可同时兼得。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的 75% 以上且不少于 8 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投保时年满 16 周岁(含 16 周岁,下同)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件,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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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按照所附职业或工种分类表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 、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 、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最低数额时,本合同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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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释义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 :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 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 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 术: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 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 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手 续 费: 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
未满期保险费: 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12计算,不足月的按 1 个月计算。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团体职业意外伤害保障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 年 9 月核准)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的 75% 以上且不少于 8 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 16 周岁(含 16 周岁,下同)至 60 周岁(女性为 5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件,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职业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职业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职业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职业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二、三级残疾的,保险人于给付身故残疾保险金之日及此后每年的对应日按相应收入保障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级残疾的,保险人于给付残疾保险金之日及此后每年的对应日按长期护理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六、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延续至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发生为止:
1 、被保险人身故;
2 、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位恢复全日制工作或离开投保单位;
3 、累积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
   发生上述三种情况中任一种,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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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非因职业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伤害事故;
   十二、因职业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的保险金额见下表),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收入保障保险金额

长期护理保险金额

第一级残疾

第二级残疾

第三级残疾

10000 元

25000 元

20000 元

15000 元

15000 元

二、保险费按照所附职业或工种分类表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有关部门出具的职业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 、如被保险人因职业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及首次收入保障保险金、首次长期护理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有关部门出具的职业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后续各期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后续各次收入保障保险金及长期护理保险金:
1 、保险人核发的保险金领取证;
2 、由投保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未恢复全日制工作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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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五、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最低数额时,本合同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释义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职业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在生产工作的期间和投保单位区域内;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四)因公外出期间;
   (五)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的、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每一被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 10 %。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90 % ×n/12 , n 为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附表:

本保险每份保险费

职业类别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第四类

保险费

53

106

200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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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附加于本公司一年及一年期以上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主险合同 ” )。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持有效的主险合同,且主险合同中含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经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 300 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 100 元以内(含 100 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 100 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 80 %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 “ 责任免除 ” 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四、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七、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或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八、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九、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如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但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1,000 元,最高为人民币 50000 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按照所附职业或工种分类表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在意外伤害治疗结束后 30 日内,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主险、附加险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二、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金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投保相应的主险,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主险及本保险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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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保险人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须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八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治疗费: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等 7 项费用。
   检查费: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等 4 项费用。
   手术费: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等 5 项费用。
   药费: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每一被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 10 %。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 ×90 % ×n/12 , n 为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附表: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表
(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

职业类别

第一类职业

第二类职业

第三类职业

第四类职业

保险费 ( 元 )

3

5

7.5

10

 

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 年 11 月核准备案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附加于本公司一年及一年期以上各类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 “ 主险合同 ”) 。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员工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其单位全部在职人员的 75% 以上且不少于 8 人。
   二、被保险人:凡持有效主险合同,投保时年满 16 周岁 ( 含 16 周岁,下同 ) 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投保单位在职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如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单位员工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时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的,其参加本保险的日期自其恢复正常工作时开始。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天后 ( 经保险人同意,再次投保者不受本款 90 天等待期的限制 ) 初次罹患疾病,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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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和床位费,保险人根据实际支出费用承担 80% 的给付责任。其中每日床位费以 20 元为限,检查费的限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 10% 。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至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条第一项所列的保险责任,其中疾病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 30 日止,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投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隐瞒及欺骗;
   三、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因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职业病、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和已有的残疾;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 ) 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 ( 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等 ) 的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十六、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或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 ( 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 ;
   十七、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八、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九、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如发生本条二至十三项情形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按照两种方式计收:
1 、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年龄所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
2 、若单位的人员全部投保,可以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计收。
   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三、投保人再次投保时,保险人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住院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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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住院医疗的,应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出院后 30 日内,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还需提供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的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1 、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 、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与主险同时办理加保手续,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其保险责任。
   二、若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三、被保险人发生的专科治疗,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八条 释义
   再次投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 30 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再次投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 31 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治疗费: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输血和输氧等 6 项费用。
   检查费: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检查、检验、化验 ( 包括试剂费 ) 和摄片等 4 项费用。
   手术费: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等 3 项费用。
   药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床位费: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普通病床住院床位费。
   职业病: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引起的疾病。对健康有害的因素称为职业性危害。职业病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 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 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费的 10% 。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90%×n/12 , n 为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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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费率表
(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

                                单位:元

年 龄

保 险 费

不分年龄

30

16 - 30 周岁

20

31 - 40 周岁

24

41 - 50 周岁

28

51 - 60 周岁

36

61 - 65 周岁

41

 

 

 

 

太平洋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为一年及一年期以上团体人身保险条款(以下简称 “ 主险合同 ” )的附加条款。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持有效主险合同,投保时年满 16 周岁(含 16 周岁,下同)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健康告知书。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生效后的 60 天后,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确诊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 12 种重大疾病,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重疾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以及恶性肿瘤出院后的化疗、放疗费和接受重大脏器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和手术的抗排异药物费 , 保险人将按下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医药费用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保险金: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部分

0 %

5000 元至 10000 元(含 10000 元)部分

50 %

10000 元至 20000 元(含 20000 元)部分

60 %

20000 元至 30000 元(含 30000 元)部分

70 %

30000 元至 40000 元(含 40000 元)部分

80 %

40000 元至 80000 元(含 80000 元)部分

90 %

80000 元以上部分

95 %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团体,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基本医疗保险给付后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身患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疾病,至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 30 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数次投保医疗费用保险的,按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在保险期满后继续投保本保险,续保后将不再设 60 天的免责期。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投保时已患有的本合同所列明的重大疾病;
   三、投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四、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由于医疗事故所引起的重大疾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已有的残疾;
   十一、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十五、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或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十六、被保险人因矫形、整容、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义肢、助听器、配镜、义眼等)的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八、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如发生本条二至十三款情形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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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最高以人民币 100000 元为限。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性别和投保年龄所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三、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投保人在保险期满后继续投保,应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和次年投保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费率来确定保险费缴费标准。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确诊初次身患本合同所列明的 12 种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住院治疗结束之后 30 日内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3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4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5 、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本保险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的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在投保主险的同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若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时,本合同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四、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三、被保险人发生的专科治疗,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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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释义
   重大疾病:指本保险责任生效以后初次身患,并经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医疗机构诊断,符合下列定义的 12 种疾病。
   一、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缺血性坏死。
   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 、突发性、持久而剧烈胸痛或胸骨后压迫性疼痛;
2 、近期心电图呈异常变化,常伴有严重心律失常和(或)急性循环功能障碍;
3 、心肌酶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由遗传性发生改变并具有相对自主性生长能力的细胞所构成的新生组织。具有向周围正常组织侵润和向远处器官的转移特性。
   凡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 “ 国际疾病伤害及死亡分类标准 ” ,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除以下疾病外,均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三、四肢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系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四、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重大器官移植:指接受心脏、肺、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六、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脑血栓形成和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系指事故发生六个月以后,经脑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有下列障碍:
1 、植物人状态;
2 、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 、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生活自理。
   生活无法自理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基本生活能力都不能自理,而需要别人扶助的状态。
   七、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
   此手术系指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从而必须接受的手术。
   八、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 20 %以上受到三度烧伤。但若烧伤为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自行服毒或酒精中毒者除外),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肝脏急剧缩小;
2 、肝细胞严重损坏;
3 、肝功能急剧退化;
4 、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指必须且已进行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手术除外。
   十一、帕金森氏病:缓进性的神经系统退化疾病,主要症状包括行动迟缓、反应迟钝、肌肉僵硬、休息时有不自主震颤及姿势摇摆。须同时满足下列各项:
1 、无法以医疗方法控制;
2 、渐进的损害症状;
3 、日常生活活动评定确认被保险人在无旁人协助下无法完成下列至少三项事情:洗澡、穿衣、进食、上下床、排便;
4 、病因不明。有明确病因如食物中毒或毒品引起者除外;
5 、须由神经专科医生作出判断。
   十二、心脏瓣膜置换术:因心脏瓣膜狭窄或闭锁不全必须且已进行心脏瓣膜更换术,但瓣膜修复术或切除术及先天性心脏病引起的心脏瓣膜置换术除外。
   治疗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等 7 项费用。
   检查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等 4 项费用。
   手术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等 5 项费用。
   药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
   未满期保险费: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 12 计算,不足月的按 1 个月计算。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
   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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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
(每年每万元保险金额)

年龄

16 - 24 岁

10

10

25 - 29 岁

10

10

30 - 34 岁 <

15

14

35 - 39 岁

22

22

40 - 44 岁

36

36

45 - 49 岁

54

54

50 - 54 岁

77

70

55 - 59 岁

115

93

60 - 65 岁

197

145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条款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 年 12 月核准)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A 款,男性)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A 款,女性)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B 款,男性)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B 款,女性)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C 款,男性)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C 款,女性)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D 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出生 90 天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按养老金领取年龄的不同,设有 A 、 B 、 C 、 D 四个款式, A 、 B 、 C 款的被保险人最高投保年龄分别为 50 、 55 、 60 周岁,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分别为被保险人 50 、 55 、 60 周岁时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D 款为趸缴即领。本保险的养老金领取起始日为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金给付: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按月或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一)按月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领取起始日,保险人按月给付养老金,并保证给付 10 年,即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 10 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至 10 年期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满 10 年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趸缴即领的首期月领养老金于合同生效后次月与第二期养老金一并领取。
(二)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领取起始日,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养老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D 款不设一次性给付方式。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给付身故保险金 , 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五条 养老金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投保人所选定的缴费方式以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性别、领取方式、领取年龄而定(详见缴费表)。
二、本保险 A 、 B 、 C 款设有趸缴、 5 年限缴和年缴三种缴费方式,采用年缴保费方式的,最后一次缴费日为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D 款的缴费方式为趸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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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固定年金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且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的,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 10 年身故,十年固定年金的剩余部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养老金申领: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凭保险人核发的养老金领取证领取。
(二)固定年金、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固定年金申领人应有保险人核发的养老金领取证。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缴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 2 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投保单位发生被保险人变动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一、新增人员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对该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减少人员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之日次日或约定日期的零时起终止。投保人已为其缴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 2 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 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收保险费和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的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和单位证明办理。
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 30 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 2 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后,保险人对其不办理退保。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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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
( C 款,男性)

附表五

 

单位:元

投保

趸领 100 元

月领 10 元

年龄

趸缴

5 年限缴

年缴

趸缴

5 年限缴

年缴

0

24

5.27

0.78

453

98.72

14.64

1

25

5.4

0.81

464

101.19

15.11

2

25

5.54

0.83

476

103.72

15.61

3

26

5.68

0.86

488

106.32

16.13

4

27

5.82

0.89

500

108.97

16.67

5

27

5.96

0.92

512

111.7

17.23

6

28

6.11

0.95

525

114.49

17.81

7

29

6.27

0.98

538

117.35

18.42

8

29

6.42

1.02

552

120.29

19.06

9

30

6.58

1.05

565

123.29

19.73

10

31

6.75

1.09

580

126.38

20.42

11

32

6.92

1.13

594

129.54

21.15

12

33

7.09

1.17

609

132.77

21.91

13

33

7.27

1.21

624

136.09

22.71

14

34

7.45

1.26

640

139.5

23.55

15

35

7.64

1.3

656

142.98

24.43

16

36

7.83

1.35

672

146.56

25.35

17

37

8.02

1.41

689

150.22

26.32

18

38

8.22

1.46

706

153.98

27.34

19

39

8.43

1.52

724

157.83

28.42

20

40

8.64

1.58

742

161.77

29.55

21

41

8.86

1.64

760

165.82

30.74

22

42

9.08

1.71

779

169.96

32.01

23

43

9.3

1.78

799

174.21

33.35

24

44

9.54

1.86

819

178.57

34.76

25

45

9.77

1.94

839

183.03

36.27

26

46

10.02

2.02

860

187.61

37.87

27

47

10.27

2.11

882

192.3

39.57

28

48

10.53

2.21

904

197.1

41.38

29

49

10.79

2.31

927

202.03

43.32

30

51

11.06

2.42

950

207.08

45.39

31

52

11.34

2.54

973

212.26

47.61

32

53

11.62

2.67

998

217.57

50

33

55

11.91

2.81

1023

223

52.58

34

56

12.21

2.96

1048

228.58

55.36

35

57

12.51

3.12

1075

234.29

58.37

36

59

12.82

3.29

1101

240.15

61.64

37

60

13.15

3.48

1129

246.15

65.21

38

62

13.47

3.69

1157

252.31

69.11

39

63

13.81

3.92

1186

258.62

73.39

40

65

14.16

4.17

1216

265.08

78.11

41

67

14.51

4.45

1246

271.71

83.34

42

68

14.87

4.76

1277

278.5

89.16

43

70

15.24

5.11

1309

285.46

95.69

44

72

15.63

5.5

1342

292.6

103.05

45

73

16.02

5.95

1375

299.92

111.41

46

75

16.42

6.46

1410

307.41

120.98

47

77

16.83

7.05

1445

315.1

132.05

48

79

17.25

7.74

1481

322.98

144.99

49

81

17.68

8.56

1518

331.05

160.32

50

83

18.12

9.55

1556

339.33

178.76

51

85

18.57

10.75

1595

347.81

201.36

52

87

19.04

12.27

1635

356.51

229.68

53

89

19.51

14.22

1676

365.42

266.22

54

92

20

16.83

1718

374.55

315.12

55

94

20.5

20.5

1761

383.92

383.92

56

96

 

26.05

1805

 

487.83

57

99

 

35.4

1850

 

662.87

58

101

 

 

1896

 

 

59

104

 

 

1944

 

 

60

106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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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缴费表
( C 款,女性)

附表六

 

单位:元

投保

趸领 100 元

月领 10 元

年龄

趸缴

5 年限缴

年缴

趸缴

5 年限缴

年缴

0

24

5.27

0.78

491

107.07

15.87

1

25

5.4

0.81

503

109.75

16.39

2

25

5.54

0.83

516

112.49

16.93

3

26

5.68

0.86

529

115.3

17.49

4

27

5.82

0.89

542

118.19

18.08

5

27

5.96

0.92

556

121.14

18.68

6

28

6.11

0.95

569

124.17

19.32

7

29

6.27

0.98

584

127.27

19.98

8

29

6.42

1.02

598

130.46

20.67

9

30

6.58

1.05

613

133.72

21.4

10

31

6.75

1.09

629

137.06

22.15

11

32

6.92

1.13

644

140.49

22.94

12

33

7.09

1.17

660

144

23.77

13

33

7.27

1.21

677

147.6

24.63

14

34

7.45

1.26

694

151.29

25.54

15

35

7.64

1.3

711

155.07

26.49

16

36

7.83

1.35

729

158.95

27.49

17

37

8.02

1.41

747

162.92

28.55

18

38

8.22

1.46

766

166.99

29.65

19

39

8.43

1.52

785

171.17

30.82

20

40

8.64

1.58

805

175.45

32.05

21

41

8.86

1.64

825

179.83

33.34

22

42

9.08

1.71

845

184.33

34.71

23

43

9.3

1.78

867

188.94

36.17

24

44

9.54

1.86

888

193.66

37.7

25

45

9.77

1.94

910

198.5

39.33

26

46

10.02

2.02

933

203.47

41.07

27

47

10.27

2.11

956

208.55

42.91

28

48

10.53

2.21

980

213.77

44.88

29

49

10.79

2.31

1005

219.11

46.98

30

51

11.06

2.42

1030

224.59

49.23

31

52

11.34

2.54

1056

230.2

51.64

32

53

11.62

2.67

1082

235.96

54.23

33

55

11.91

2.81

1109

241.86

57.02

34

56

12.21

2.96

1137

247.9

60.04

35

57

12.51

3.12

1165

254.1

63.3

36

59

12.82

3.29

1194

260.45

66.85

37

60

13.15

3.48

1224

266.96

70.72

38

62

13.47

3.69

1255

273.64

74.95

39

63

13.81

3.92

1286

280.48

79.59

40

65

14.16

4.17

1318

287.49

84.71

41

67

14.51

4.45

1351

294.68

90.38

42

68

14.87

4.76

1385

302.05

96.7

43

70

15.24

5.11

1420

309.6

103.78

44

72

15.63

5.5

1455

317.34

111.76

45

73

16.02

5.95

1492

325.27

120.82

46

75

16.42

6.46

1529

333.4

131.21

47

77

16.83

7.05

1567

341.74

143.21

48

79

17.25

7.74

1606

350.28

157.25

49

81

17.68

8.56

1647

359.04

173.87

50

83

18.12

9.55

1688

368.01

193.87

51

85

18.57

10.75

1730

377.21

218.38

52

87

19.04

12.27

1773

386.64

249.1

53

89

19.51

14.22

1818

396.31

288.72

54

92

20

16.83

1863

406.22

341.76

55

94

20.5

20.5

1910

416.37

416.37

56

96

 

26.05

1957

 

529.07

57

99

 

35.4

2006

 

718.91

58

101

 

 

2056

 

 

59

104

 

 

2108

 

 

60

106

 

 

2160

 

 

 

 

 

企 业 团 体 保 险


 

团体意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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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出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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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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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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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点(娱乐场所)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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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责任保险

 

团体年金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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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累积型养老保险

团体定期寿险

太平洋城镇职工门(急)诊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太平洋城镇职工住院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特种疾病定期寿险条款

团体特种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企业财产险

财产保险基本险
财产保险综合险
财产险
财产一切险

  企业车辆保险

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企业责任险
产品责任 险
雇主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
户外广 告媒体公众责任险
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险
金融机构责任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
中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C.I.C ):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英国协会条款( ICC ): A 条款、 B 条款、 C 条款
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 基本险、综合险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其他

机器损坏险
机损利损险
利润损失险
民用管道煤气综合保险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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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
高风险业务主要险种


个 人 保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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